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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2013-03-19 19:28 朱燕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新克政发[2010]3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对《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新克政发[2010]34号)的补充完善和解释说明。
  第三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因病(含不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性事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条  对经审批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由区民政部门发放《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有效期一年。救助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区民政部门于当年12月底前年审完毕。
  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救助身份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须持相关证件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方可享受《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救助。
  第六条  民政部门须加强与社保部门的信息沟通。根据社保部门提供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名单,各区民政部门统一与社保部门办理参保补贴。
  全额资助参保的救助对象,参保费由各区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七条  《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发布前,已缴参保费的救助对象,不再补助参保费,2011年参保费按《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补助。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先经社保部门报销,再持社保部门报销凭证及《医疗救助证》到所在区民政部门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申请救助。
  第九条  救助对象无力支付住院押金,可申请医前救助,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后,与救助对象签订《医前救助还款协议书》,分别向患者本人和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下达相应数额的《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医前救助告知书》,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凭《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医前救助告知书》安排救助对象住院救治。
  第十条  救助对象医疗终结后,须按照《医前救助还款协议书》规定到所在区民政部门还清医前救助费用。
  第十一条  诊断确需住院的一般患者应在当日内办理住院手续;对于急、危、重症患者,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可凭其出示的《医疗救助证》先行安排其住院,患者家属可于入院三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报销。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条件成熟的区,医疗救助资金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须持《医疗救助证》、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和社保部门的报销凭据到所在区民政部门填写《临时医疗救助申请表》申请。
  第十五条  《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临时性支出困难的群众,其只享受临时医疗救助,不享受其他医疗救助。
  特殊困难人员的临时医疗救助申请由所在居委会受理,经调查核实报街道复核,街道报区民政局审查通过后,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对乌尔禾区救助对象和小拐乡救助对象突发急症的治疗,由所在区民政局与和136团医院、137团医院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医疗机构的减免费用由各区从医疗救助费用中定期支付。
  第十七条  乌尔禾区救助对象和小拐乡救助对象在136团医院、137团医院治疗终结后,先到社保部门报销,再持社保部门报销凭证及《医疗救助证》到所在区民政部门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申请救助。
  区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民政干事代为办理两乡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克拉玛依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发布前,救助对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救助。
  第十九条  从事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索取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或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
  (八)有其他违反医疗救助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报销的医疗费用,并取消医疗救助资格,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证件转借他人就诊的或用他人证件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或仿造处方、结算票据,虚报冒领的或贿赂医护人员作假的;
  (三)利用假票,设法加大住院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反医疗救助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需要适时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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