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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2011-01-25 17:09 佚名  未知来源
《克拉玛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http://www.bjtq.gov.cn 2010-3-11 12:22:26 本站编辑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生产建设兵团除外)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入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2年为月人均195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凡我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月收入的确定和计算

第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的确定范围: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月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工资、奖金、津贴;

()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指有结余的部分)或生舌补助费;

()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收益;

()()、转让、继承收入: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自谋职业收入;

()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无业残疾人基本生活费;

()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应区别处理的几种情况:

()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不属于上述情况的,按照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扣除本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其收入:

()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保障标准15倍以下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我市最低生话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70岁以上(70)老人,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0%。

第九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费、失业保险金及自谋职业安置补助费的人员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时,受理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

()从其领取的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中按110%的比例,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费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应交纳的金额,结余部分按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的月数。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扣除金额=年缴纳保险费用X应缴费年限X110

公式二:结余金额=一次性领取的各种经济补偿费―扣除金额

公式三:家庭月留生活费=家庭人口数X城市,低保标准X110

公式四:可分摊月数=结余金额用÷家庭月留生活费-家庭其他月收入)

按以上方法计算后,其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上述人员再就业后,按其实际收入重新核定。

()申请人应向申请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l、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手续凭证及复印件;

2、领取各种经济补偿费凭证及复印件;

3、其他必须提供的相关证明及材料。

第十条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际计算。

()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一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办法:

把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婚姻法》规定约所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一并相加,得数除以家庭人口数,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家庭成员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要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签定《就业安置承诺书》,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两次拒绝接受介绍就业的(55岁、女45岁以上的申请对象不作此硬性要求)

()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1660周岁、女165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包括:

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摩托车和手机等;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饲养宠物的、参与赌博以及享用高档消费品的;

()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拒绝签订《就业安置承诺书》的;

()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两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领程序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全申领审批程序:

()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丰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就业安置承诺书》复印件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区居委会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成立有社区民警参加的调查小组入户调查,在一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及人员情况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填写《入户调查登记表》;社区居委会、社区民警及居民代表等组成城市低保资格评审小组进行评议,对符合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在《申请表》中居委会栏签署意见、盖章后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各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送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还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张榜公布。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前)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布5日,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再定,

()上报审批。

街道办事处对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在《申请表》中街道办事处栏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花名册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到指定代发银行办理储蓄活折后,交街

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将《领取证》和储蓄活折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受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要将对其调查的材料报区民政局审查。区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要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区民政局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要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曲。

()发放保障金。

保全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保障对象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银行活折)直接到指定代发银行任一网点(不得跨区领取)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核查程序: 由户主在规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出续领申请,并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已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因户籍迁移,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的社区居委会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区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重点帮扶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六个月不变,从第七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按时政部门编制预算的时间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低保资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低保资金用款计划,最后统一由市民政局报送自治区民政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通过社保补助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转入此户,并通过此户每月及时足额拨付低保资金至指定代发银行。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7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各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季度报表,次年的7日前报送年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职责:

()负责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再收取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组织调查小组成员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合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约基本情况,并协调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及居民代表等组成城市低保资格评审小组,讨论评议本社区保障对象资格等事宜;

()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则需进一步调查核实;

()认真负责地填写入户调查登记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办事处;

()社区居委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

()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接待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职责:

()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的,加盖公章上报区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经居民政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

()每月5日前,到区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的新批准约低保对象的《领取证》和银行储蓄活折,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及微机录入、组织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

()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个三条 区民政部门职责:

()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对街道上报的申请对象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研究审批;

()负责对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按时向区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及保障金年度用款计划,并按月向市民政局报送当月低保报表;

()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进行认真审核,在确认符合规定手续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管理;

()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职责:

()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负责对区、街道办事处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的复查;

()规范和制作有关证件、表格;

()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个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采取谩骂、威胁,并进行人身攻击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11起执行,原下发的《克拉玛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克民发(1997)29)同时废止。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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